(2020年12月3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制作、销售、升挂、使用、收回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公民和组织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相关个人、组织建议改正,或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升挂国旗的机构依法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国旗意识和国家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国旗知识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国旗知识宣传。
第六条 国旗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
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第七条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旗台、旗杆的式样和颜色应当简约庄重,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场所和机构升挂国旗的,应当当天早晨升起,当天傍晚降下。升挂国旗的具体时间可以结合工作作息时间合理确定。
升挂国旗时,需要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九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正面、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十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升旗仪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旗。旗手持旗于右肩,护旗手在旗手两侧护旗,正步走向旗杆。
(二)升旗。奏唱国歌与升旗同步进行,当国旗升至适当高度,旗手抓住旗角向斜上方将国旗展开。
升旗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
升起国旗后,可以在国旗下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举行升旗仪式的,一般在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等举行升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第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可以在适当的场所升挂、悬挂、插置、放置国旗。
升挂、悬挂、插置、放置国旗应当严肃、规范。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悬挂、插置、放置,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三条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
第十四条 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位置,采用垂直或者倾斜的方式,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
第十五条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是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
第十六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管理和维护。
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国旗的,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国旗收回点,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者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使用的国旗。
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应当维护国旗尊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升挂和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二)倒挂、倒插国旗;
(三)遮挡、挤占升挂、使用国旗的位置;
(四)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以及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五)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国旗、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第十八条 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区县(自治县)国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回;个人和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国旗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送交收回,确因特殊原因暂不能送交的,应当妥善保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旗主管部门集中处理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时,可以根据情况举行庄严的仪式,作为普及国旗知识、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和单位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符合规定尺度国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机构和场所未按照要求升挂国旗的,由国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国旗,活动举办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国旗收回点,导致国旗被随意丢弃,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活动举办地国旗主管部门对活动举办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和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合规格的国旗,倒挂、倒插国旗,遮挡、挤占升挂、使用国旗位置,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国旗、使用国旗及其图案的,由国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的,由国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办法规定纠正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规范国旗使用,维护国旗尊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